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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 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 民用航空器租賃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于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 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 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 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制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領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
第五章 航空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機械人員、飛行通信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