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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飛行空域
第二十六條 無人機飛行空域劃設應當遵循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則,充分考慮國家安全、社會效益和公眾利益,科學區分不同類型無人機飛行特點,以隔離運行為主、兼顧部分混合飛行需求,明確飛行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圍和使用時限。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微型無人機禁止在以下空域飛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
(四)機場、臨時起降點圍界內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
(五)國界線、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范圍的上方;
(六)軍事禁區以及周邊500米范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監管場所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
(七)射電天文臺以及周邊3000米范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500米范圍的上方;
(八)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50米范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100米范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省級以上公路以及兩側50米范圍的上方;
(九)軍航超低空飛行空域。
上述微型無人機禁止飛行空域由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設置警示標志或者公開相應范圍。警示標志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劃設以下空域為輕型無人機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區以及周邊5000米范圍;
(三)空中危險區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
(四)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民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圍的上方;
(五)有人駕駛航空器臨時起降點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
(六)國界線到我方一側5000米范圍的上方,邊境線到我方一側2000米范圍的上方;
(七)軍事禁區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軍事管理區、設區的市級(含)以上黨政機關、核電站、監管場所以及周邊200米范圍的上方;
(八)射電天文臺以及周邊5000米范圍的上方,衛星地面站(含測控、測距、接收、導航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2000米范圍的上方,氣象雷達站以及周邊1000米范圍的上方;
(九)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和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以及周邊150米范圍的上方,發電廠、變電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車站、碼頭、港口、大型活動現場以及周邊100米范圍的上方,高速鐵路以及兩側200米范圍的上方,普通鐵路和國道以及兩側100米范圍的上方;
(十)軍航低空、超低空飛行空域;
(十一)省級人民政府會同戰區確定的管控空域。
未經批準,輕型無人機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飛行。管控空域外,無特殊情況均劃設為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
植保無人機適飛空域,位于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內,真高不超過30米,且在農林牧區域的上方。
第二十九條 每年10月31日前,省級人民政府匯總各方需求并商所在戰區后,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輕型無人機空域劃設申請;11月30日前,負責審批的飛行管制部門應予批復,并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12月15日前,省級人民政府發布行政管轄范圍內空域劃設信息,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收集并統一發布全國空域劃設信息;翌年1月1日起,發布的空域生效,有效期1年。
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由省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軍級(含)以上單位提出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根據權限進行審批,并通報相關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臨時關閉期限通常不超過72小時,由省級人民政府于關閉生效時刻24小時前發布。遇有重大活動和緊急突發情況時,飛行管制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臨時關閉部分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通常在生效時刻前1小時發布。
第三十條 無人機通常與有人駕駛航空器隔離運行,劃設隔離空域,并保持一定間隔。已發布的輕型無人機適飛空域不影響隔離空域的劃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不劃設隔離空域:
(一)執行特殊任務的國家無人機飛行;
(二)經過充分安全認證的中型、大型無人機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