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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3月23日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雪克來提·扎克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確保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銷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從事非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四條 民用無人機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綜合管理、規范運行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建立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部門協同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重大問題。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分級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民用航空、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無人機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民用無人機生產、銷售、使用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舉報。 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及其生產企業、所有人進行實名登記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登記注冊及監督管理平臺,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查處空中違法飛行活動。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機的公共安全管理,組織協調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處違法飛行活動的相關職責。
第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對生產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民用無人機銷售監督管理,對銷售不符合生產標準規范的民用無人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門制定自治區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范,建立健全民用無人機技術管控體系,并對民用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體育、氣象、農業、林業、安監、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機場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具體范圍(四角定位坐標及四至界線)、凈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違法飛行舉報電話等。 民航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做好下列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的防范處置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一)建設相關地面設施,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邊界、路口等重點區域設置警示標識牌; (二)加強機場周邊區域巡防巡控,維護航行安全和運行秩序,發現影響機場凈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報告機場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三)建設民用無人機識別防控技術體系,實現對違法飛行民用無人機的技術防控。
第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提供民用無人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宣傳、普及安全知識,引導和督促無人機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增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綜合信息服務平臺建設,設置侵入報警系統,實行無人機飛行動態管理,并與民航、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建立無人機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質監、工商、經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無人機生產、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并將民用無人機違法信息納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對嚴重違法行為,實行信用聯合懲戒。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