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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戰斗飛行按照戰斗命令執行,飛機起飛前或者起飛后必須及時通報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而起飛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關單位必須迅速查明情況,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強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條 轉場航空器的起飛,機場區域內、外飛行的開始和結束,均應當遵守預定的時間;需要提前或者推遲起飛時間的,應當經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轉場航空器超過預定起飛時間一小時仍未起飛,又未申請延期的,其原飛行申請失效。
第三十九條 組織與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申請。飛行申請的內容包括:任務性質、航空器型別、飛行范圍、起止時間、飛行高度和飛行條件等。各航空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航空器飛入相鄰管制區前,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進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應當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達管制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標明明顯的識別標志,禁止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飛行。
無識別標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況需要飛行的,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航空器的識別標志,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
第四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含飛行管制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取得執照、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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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四十三條 機場區域是指機場和為該機場劃定的一定范圍的設置各種飛行空域的空間。
機場區域應當根據機場周圍的地形,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器的型別和任務性質,鄰近機場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機場附近的國(邊)境、空中禁區、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眾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劃定。
相鄰機場距離過近的,可以合劃一個機場區域。
機場區域的界線通常與機場飛行(塔臺)管制區的界線相同。
第四十四條 機場區域內飛行,應當遵守機場使用細則。
機場使用細則的制定、審批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人員飛行時,必須按照規定攜帶必備的資料、文書和證件。
第四十六條 飛行準備以及保障飛行的準備工作,必須在飛行開始前完成。在各項準備和天氣情況符合飛行要求時,飛行方可開始。
接受轉場飛行航空器降落的機場,必須在航空器到達機場30分鐘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四十七條 晝間飛行,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前,水平能見度小于2公里的,應當打開機場全部障礙標志燈;水平能見度小于1公里的,起飛時還應當打開跑道燈,著陸時還應當打開航空器著陸方向(著陸的反航向)上保障飛行的全部燈光。
第四十八條 飛行人員自起飛前開車起到著陸后關車止,必須同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保持無線電通信聯絡,并且嚴格遵守通信紀律。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或者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規定進行聯絡。
第四十九條 飛行員開車滑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滑行或者牽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指定的路線滑行或者牽引。
(二)滑行速度應當按照相應航空器的飛行手冊或者飛行員駕駛守則執行;在障礙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三)航空器對頭相遇,應當各自靠右側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停止滑行,主動避讓。
(四)兩架以上航空器跟進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與前航空器的距離,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間滑行或者牽引,應當打開航空器上的航行燈。
(六)直升機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飛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牽引中,與船只對頭或者交叉相遇,應當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牽引時相遇的避讓方法避讓。
第五十條 通常情況下,準備起飛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線第四轉彎后無其他航空器進入著陸時,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滑進跑道;跑道上無障礙物,方準起飛。
航空器起飛、著陸時,后航空器應當與前航空器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五十一條 機場的起落航線通常為左航線;若因地形、城市等條件的限制,或者為避免同鄰近機場的起落航線交叉,也可以為右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米至500米。
進行起落航線飛行時,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間的距離,一般應當保持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