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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九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公共航空運輸安全保衛規定,制定安全保衛方案,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準外,禁止旅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托運。
危險品品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邊防、海關、檢疫等主管部門的檢查;但是,檢查時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零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零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九章 公共航空運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于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
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 運輸憑證
第一百零九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應當交驗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條 客票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外,行李票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注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 (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