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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運單的,在沒 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貨運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 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并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 7 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 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 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 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 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 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于承運 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 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 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 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 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 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 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 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