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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運營合格證后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以及從事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無需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投放市場后,發現存在缺陷的,其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停止生產、銷售,召回缺陷產品,并通知有關經營者、使用者停止銷售、使用。生產者、進口商未依法實施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不能持續處于適航狀態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有關適航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取得適航許可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并擬將其用于飛行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適航許可。
對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改裝的,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以及參數發生改變的,其所有者應當及時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更新性能、參數信息。
改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遵守改裝后所屬類別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維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但是,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特定無線電頻率,且有關無線電發射設備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六條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以下簡稱操控員)執照: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訓,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三)無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行為的疾病病史,無吸毒行為記錄;
(四)近5年內無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
從事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由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進行培訓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證書。
第十七條 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熟練掌握有關機型操作方法,了解風險警示信息和有關管理制度。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應當由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現場指導。
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內飛行的人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經培訓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飛行活動管理
第十八條 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空域應當遵循統籌配置、安全高效原則,以隔離飛行為主,兼顧融合飛行需求,充分考慮飛行安全和公眾利益。
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空域應當明確水平、垂直范圍和使用時間。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應當為無人駕駛航空器執行軍事、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飛行任務優先劃設空域。
第十九條 國家根據需要劃設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簡稱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以及周邊空域,軍用航空超低空飛行空域,以及下列區域上方的空域應當劃設為管制空域:
(一)機場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
(二)國界線、實際控制線、邊境線向我方一側一定范圍的區域;
(三)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監管場所等涉密單位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
(四)重要軍工設施保護區域、核設施控制區域、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生產和倉儲區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儲區域;
(五)發電廠、變電站、加油(氣)站、供水廠、公共交通樞紐、航電樞紐、重大水利設施、港口、高速公路、鐵路電氣化線路等公共基礎設施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六)射電天文臺、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無線電導航臺、雷達站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設施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
(七)重要革命紀念地、重要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
(八)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區域。
管制空域的具體范圍由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確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發布航行情報。
未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管制空域范圍以外的空域為微型、輕型、小型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適飛空域(以下簡稱適飛空域)。
第二十條 遇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有關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圍和使用時間。
保障國家重大活動以及其他大型活動的,在臨時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時前,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發布航行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