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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3日, 《蘇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規則(試行)》發布,在蘇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真高 1000 米以下,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低空飛行以及有關活動的適用該規則。據介紹系全國首部,將于9月1日起施行。《規則》共8章37條,主要從服務管理、運營管理、 空域管理、飛行活動管理、飛行保障等方面,對低空空中交通規則進行了規定,如其中明確“真高 120 米以下,除國家劃設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為本市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適飛空域。”,“飛行計劃的調配,一般按照以下次序:(一)有人駕駛航空器優先于無人駕駛航空器;(二)載人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優先于載貨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該規則將促進蘇州市低空飛行一站式服務機制的形成,推動蘇州成為低空經濟加速騰飛的“空中之城”。
以下是《蘇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服務本市低空飛行活動,維護飛行安全、公共安全、國家安全,促進本市低空產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真高 1000 米以下,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低空飛行以及有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市低空飛行活動,遵循規則先行、場景牽引、市場導向、技術保障、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二章 服務管理
第四條 本市建立低空飛行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市低空飛行的服務管理,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業務指導,通過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收集本市低空飛行以及有關活動需求,為低空飛行提供實時化、專業化、全過程保障服務。
市交通運輸部門協同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進行本市低空飛行管理工作。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的具體運行機制,由低空飛行服務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對民用航空器從事低空飛行活動發生的違規飛行行為依法進行處置。
市公安部門可以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市公安部門及其授權的高風險反恐怖重點目標管理單位,可以依法配備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并從嚴控制設置和使用。
第六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海關監管區內從事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七條 低空飛行安全應急管理應當納入本市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低空飛行應急救援工作,參與低空飛行活動事故調查。
第八條 市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推動低空通信網絡覆蓋。市氣象部門應當提供本地氣象數據支持,提高低空氣象保障能力。
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低空飛行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從事低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具備符合要求的通信導航等能力。
從事低空飛行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空域保持、探測與避讓等能力要求。
第十條 在本市從事低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登記。
第十一條 在本市從事經營性低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從事非經營性低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的保險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民用航空器進行改裝并擬將其用于飛行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操控有人駕駛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員執照;操控小型、中型、大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合法有效的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
第十四條 從事經營性低空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或者運營合格證。
第四章 空域管理
第十五條 真高 120 米以下,除國家劃設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為本市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適飛空域。
上述適飛空域通過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及時發布。
第十六條 重大活動或者緊急任務對空域使用有特殊需 要的,有關單位可以通過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提出建議方案,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應當及時向空域用戶反饋結果。
第十七條 為了保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起飛和降落安全,本市設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起降點的警示區域,由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統一發布。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增設警示區域的,可以向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本市統一規劃低空公共航路航線,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后,通過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發布,并根據需要及時調整。
空域用戶有低空專用航路航線使用需求的,可以通過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提出申請,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市級低空服務管理平臺應當及時向空域用戶反饋結果。
第十九條 本市探索建立低空空域分類使用和靈活調配機制,根據應用場景按高度、空域類型等因素實施分類管理和動態調整,滿足空域用戶的差異化需求,實現空域資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五章 飛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低空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飛行計劃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