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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準;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第十六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執行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鐘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可以在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時一并提出15天以內的短期飛行計劃申請,不再逐日申請;但是每日飛行開始前和結束后,應當及時報告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八條 使用臨時航線轉場飛行的,其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2天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8時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同時按照規定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飛行管制部門對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飛行。
第四章 飛行保障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順利實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對于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性任務的飛行,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組織各類飛行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并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將使用軍用機場的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一并向有關部隊司令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隊司令機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轉場飛行,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由該機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 條在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著陸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準和氣象條件等最終確定,并對此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準執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氣球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于空氣、總質量大于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體上、直徑大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于3.2立方米、輕于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志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準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并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