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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應當具備 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 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限于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 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 工商登記;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 得辦理工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 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 的救護或者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采 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 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 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 應當發送信號,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 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 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 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 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 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 搜尋援救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 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立即組織 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 采取的搜尋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 器。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 個人,應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 民用航空器采取搶救措施并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當事人以及 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 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的組織和 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章 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 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并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 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 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著陸沖程終了時止;就輕于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著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過程中使用 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并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許可的范圍內采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沖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 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 明損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 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于受 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范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 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