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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 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托運行李 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 好交付并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 應當在發現損失后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 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 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 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 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 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 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 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 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 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 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 本法規定的約束,并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 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 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 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 訟。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 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 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 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 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 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 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 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 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 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被認為是 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 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 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 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的作 為和不作為,關系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 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系 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 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 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 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 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 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 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 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 九條規定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 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 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 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 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范圍 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 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 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 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 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 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 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 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 權利、義務。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 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 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 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 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