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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制政策
第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應當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海關等國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下列因素對兩用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一)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影響;
(二)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
(三)履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的需要;
(四)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相關決議和措施等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根據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
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可以以適當方式征求有關企業、商會、協會等方面意見,必要時開展產業調查和評估。
第十二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予以公告。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每次不超過2年。臨時管制實施期限屆滿前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作出以下決定:
(一)不再需要實施管制的,取消臨時管制;
(二)需要繼續實施管制但不宜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的,延長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不超過2次;
(三)需要長期實施管制的,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三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兩用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特定兩用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節 兩用物項出口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出口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所列兩用物項或者實施臨時管制的兩用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出口經營者應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口經營者應當了解擬出口貨物、技術和服務的性能指標、主要用途等,確定其是否屬于兩用物項;無法確定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咨詢,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復。出口經營者提出咨詢的,應當同時提供擬出口貨物、技術和服務的性能指標、主要用途以及無法確定是否屬于兩用物項的原因。
第十五條 出口兩用物項應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單項許可、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
單項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內,向單一最終用戶進行一次特定兩用物項出口。單項許可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有效期內完成出口的,出口許可證件自動失效。
通用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內,向單一或者多個最終用戶進行多次特定兩用物項出口。通用許可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
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在特定兩用物項每次出口前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相關信息獲得出口憑證后,憑出口憑證自行出口。
第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申請單項許可,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兩用物項出口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與兩用物項出口有關的合同、協議的副本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三)兩用物項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四)兩用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
(五)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經營者建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良好,具有相關兩用物項出口記錄和相對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終用戶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通用許可。申請通用許可,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運行情況說明;
(二)兩用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申領及使用情況說明;
(三)兩用物項出口渠道及最終用戶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兩用物項出口許可申請之日起,單獨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出口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兩用物項出口,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需要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不受前款規定出口許可審查期限的限制。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依法需要組織鑒別,征詢專家意見,或者對出口經營者、最終用戶進行實地核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口許可審查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