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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兩用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出口兩用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兩用物項;
(四)以改造、拆分為部件或者組件等方式規避許可出口兩用物項;
(五)存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違規使用許可證件出口。
第四十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教唆、幫助出口經營者、進口商、最終用戶規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違反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作出承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辦理申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諾接受外國政府提出的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的,給予警告,并處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提供咨詢、鑒別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違反職業道德和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咨詢、鑒別資格,并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違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出口管制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條例。
兩用物項中監控化學品的出口管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未規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所附《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兩用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用物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或者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無需辦理出口許可證件,由海關實施監管。
第四十九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轉移、提供下列貨物、技術和服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兩用物項在境外制造的兩用物項;
(二)使用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技術等兩用物項在境外制造的兩用物項;
(三)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兩用物項。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司法部、中國政府網、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