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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核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進口商、最終用戶未在規定期限內配合核查、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導致無法核實兩用物項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進口商、最終用戶列入關注名單。
出口經營者向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出口兩用物項,不得申請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申請單項許可時,應當提交對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的風險評估報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的承諾。許可審查期限不受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配合核查,經核實不存在擅自改變最終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轉讓等情形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移出關注名單。
第二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妥善保存與兩用物項出口有關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以及合同、發票、賬冊、單據、業務函電等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節 管控名單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舉報,可以決定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列入管控名單: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三)將兩用物項用于恐怖主義目的。
進口商、最終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一)將兩用物項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二)被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關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其列入管控名單,同時移出關注名單。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禁止有關兩用物項交易;
(二)限制有關兩用物項交易;
(三)責令中止有關兩用物項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有關兩用物項交易。特殊情況下確需進行有關交易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可以與該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相應的交易并按要求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配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有關事實,停止違法行為,主動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諾,不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移出管控名單。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將其移出管控名單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執法協作制度,加強全過程監管,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兩用物項出口違法行為。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兩用物項出口活動開展監督執法。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對兩用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進行監督檢查、案件調查的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組織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海關提出的組織鑒別需要,組織開展相關兩用物項鑒別,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或者相關領域專家提供鑒別意見。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舉報,發現有關組織和個人存在兩用物項出口違法風險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發現或者接到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其出口活動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發現涉嫌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的申請,可以向其他國家和地區政府出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并對相關事宜實施管理。
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申請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嚴格履行獲得說明文件時作出的承諾,并接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提出的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未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諾接受外國政府的相關訪問、現場核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