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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南沙海陸空全空間無人體系建設】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南沙建立實施海陸空全空間無人體系準入標準,推動物流配送、低空交通、海洋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消防救援、城市管理以及海上搜救等領域開展無人設備產業化應用。
南沙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區域無人體系管理調度系統、智能無人體系底層數據體系和開放服務應用平臺,建設支撐無人體系和低空數據應用的智能算力基礎設施。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條【安全保障總體要求】 各類低空飛行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主體承擔低空飛行基礎設施的安全主體責任。
單位和個人開展低空飛行活動應當在批準的空域范圍和飛行時間內進行,采取有效的環境保護措施,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航空器保險與風險保障要求】 保險機構可以開發與低空經濟產業發展相適應的保險產品,推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第三者責任保險示范產品。整機制造企業、運營企業可以與保險機構合作開發適應低空飛行特點的商業保險產品。
企業、社會組織等可以聯合設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飛行遭受人身、財產損失不能得到及時賠付的,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三十三條【航空器安全維護】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航空器設施設備進行出行前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采取技術措施保障控制系統安全。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質量安全負責,建立健全質量安全追溯和售后服務機制。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產品抽檢等方式對生產、銷售環節的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召回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航空器數據信息采集存儲要求】 從事低空飛行以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采取合法、正當的方式采集和處理數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國家安全數據以及個人隱私數據泄露、篡改、丟失和損毀的情況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異常情況報告和處置】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發生飛行異常和安全問題時,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處置,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低空飛行執法】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同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建立低空飛行聯合監管制度,制定應急管理預案,協同查處低空飛行違法行為。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攔截、迫降、捕獲等技術防控措施;
(二)責令停止飛行;
(三)扣押有關物品;
(四)查封違法活動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反制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無人駕駛航空器偵測、反制等裝備設施的配備,充分利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防范技術,推進全市重點區域反制網絡體系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擾、破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正常飛行狀態。
第三十八條【事故調查】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廣州空港委、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低空飛行事故進行調查,根據需要可以協調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參與調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技術鑒定,依法依規認定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飛行審批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批準的空域范圍和飛行時間開展低空飛行活動的,由有權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干擾、破壞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擁有、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以非法手段干擾、破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正常飛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法律法規適用】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民用有人駕駛航空器從事低空飛行及相關產業發展、基礎設施建設、飛行服務、應用推廣、安全保障等活動的,參照適用本條例,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