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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信息系統】國家加強空域管理信息化建設,健全空域數據共享共用機制,監控掌握全國空域態勢和空域使用情況,并與空中交通管理有關保障系統相連接,及時將空域態勢和空域使用情況推送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空域用戶。
第五十四條 【數據管理】空域數據按照使用性質分為空域結構數據、空域環境數據和空域運行數據。空域數據管理包括空域數據采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應用、安全保障等活動。
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加強對空域數據管理工作的領導,國家空中交通管理聯合運行機構組織實施空域數據管理。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空域數據管理相關工作。
空域管理機構、空域用戶應當按相關要求提供空域數據,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數據。
空域環境相關單位應當與相應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聯絡機制,及時準確提供可能影響空域使用的空域環境數據。
第五十五條 【機場環境及氣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筑物、構筑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測風塔、高壓線、風力發電站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反光板等,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系留氣球,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機場附近設置、使用可能影響機場、航路航線飛行安全的大功率廣播電臺(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五十六條 【機場建設的空域評估】新建(改擴建)機場、靶場、射擊場等可能影響空域環境或者空域結構時,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空域劃設評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正式批準之前征得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十七條 【航路環境】在距離航路邊界 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通常由有關單位拆除相關射擊靶場或者其他設施;如有特殊情況,由有關單位向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調整航路結構建議。
在上述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五十八條 【對空射擊管理】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正式批準之前征得所在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同意。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有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并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
第八章 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空域管理
第五十九條 【定義】平時特殊情況,是指發生危及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裝沖突以及其他突發事件。
第六十條 【權利與義務】在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需要,國家依法對全國空域進行統一管控和調配使用。
空域管理機構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做好平時空域管理和戰時、平時特殊情況下空域管控工作。
第六十一條 【管理規定】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空域管控規定、空域管理平戰轉換規定,由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監督檢查機構和職能】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組織實施全國空域管理監督檢查;地區空中交
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組織實施本地區內空域管理監督檢查;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前款所列機構統稱為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
第六十三條 【監督檢查內容】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國家有關空域管理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二)空域劃設制度落實情況;
(三)空域動態管理及靈活使用情況;
(四)空域環境保護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檢查事項。
第六十四條 【監督檢查措施】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空域使用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空域使用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按規定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四)責令非法使用空域的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違反空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監督檢查配合】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對負有空域管理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六條 【違規舉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舉報;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收到舉報后依法做出處理。不屬于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信用監管】空域管理監督檢查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空域管理和空域使用情況監管,對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十八條 【對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或者地區空中交通管理組織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可以向其下達整改意見書,約談其有關負責人,并視情依法向監察、任免等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